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鄧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志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志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日期
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