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73號,98年度偵字第2619、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是「 黃宏九 」叫我幫他製造第四級毒品,製毒原料是「黃宏九」向高雄長庚醫院林姓藥師購買,他已到大陸等情,且有「黃宏九」與被告通聯之通信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前開供述,惟被告未供出「黃宏九」及林姓藥師之真實姓名、年籍,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無任何查獲及偵查作為,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相關之人到案對質後,被告供述即反覆不一,與其前開供述差異甚大,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日雄檢 惟水 97偵29773字第51365號函及98年
8月21日雄檢 惠水 97偵字第29773字第5976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徵,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係就原判決業已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戴育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