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献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廖 蔡金絲 所有、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献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亦經告訴人 廖蔡金絲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4偵10278卷第67-69頁),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10278卷第61頁、第71-74頁、第76-87頁),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前案與其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8月28日,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無爭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00頁、第127-129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中包含竊盜罪,並因此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基於牟取違法利得之相似目的,為本案竊盜犯行,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雷同,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0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廖蔡金絲之財物,使其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幸有熱心民眾將被告所棄置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送交員警發還與廖蔡金絲,被告為警查獲後,已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降低本案所生損害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廖蔡金絲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成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其竊得之其他款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與廖蔡金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事後均已發還與廖蔡金絲等情,經廖蔡金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4偵10278卷第68-69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4偵10278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3,800元

2

現金2,200元

均已發還與廖蔡金絲

3

提袋1只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

5

郵局存摺2本

6

身分證1張

7

健保卡1張

8

信用卡2張

9

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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