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原名 林素圓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共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期第2次債票共新台幣5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准予合併令函、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38號、91年度執全字第3515號、91年度存字第5132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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