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沈小娟 相對人 沈正通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沈文進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文進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891號執行程序備供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7,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供擔保人沈文進於民國104年間死亡,其所有繼承人並同意此筆擔保金之權利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前開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乃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沈正通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院103年訴字第503號民事事件既於103年12月間經原告即供擔保人沈文進與被告即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在案,足認相對人前因停止執行得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沈文進就本件擔保金之權利後,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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