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2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語彤
被告 謝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謝賴麗珠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309號對面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程秋純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家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1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嗣訴外人謝賴麗珠於111年6月21日死亡,被告4人為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賴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29,462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賴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澄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跟在訴外人謝賴麗珠後方,謝賴麗珠係因路面不平而自行摔車,其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則倒向右方,由該機車側倒之方向及距離,均無法碰撞到系爭車輛。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日期卻係110年5月25日,且估價單上之修理項目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謝賴麗珠之行車方向及系爭車輛之外觀落差極大,是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車損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賴麗珠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116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然被告否認訴外人謝賴麗珠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且爭執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訴外人謝賴麗珠具有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前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填載該補充資料表之豐原交通分隊員警 倪庭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是由伊前往現場處理,及製作現場圖並拍攝照片,伊到達現場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說系爭車輛沒有移動過,但因TG2-686號機車騎士不在現場,所以伊不知道該機車是否有移動過;伊有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述碰撞位置在何處,該駕駛說在系爭車輛右側前方的車身,伊也有拍照,但伊實際上看不出來有無刮擦痕;雖然依照肉眼來看,系爭車輛一定有擦痕,但伊無法分辨是否為當下所造成,伊不知道是新的擦痕還是舊的擦痕;伊比較傾向有可能是機車騎士的身體碰撞到系爭車輛的車身,因為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經常有機車騎士違規騎路肩,在搖晃的過程中,最先碰到是身體,但這是伊之推測,並不是依照車損來判斷;至於伊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紀錄系爭車輛右側前方有車損,這是依照當事人的陳述打在補充資料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是以,證人於事發之初,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與謝賴麗珠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位置在何處等情,則原告主張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已有可疑。
2.再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其估價日期為110年5月25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29日)已約4個月,亦難認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
3.從而,原告就訴外人謝賴麗珠具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其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訴外人謝賴麗珠自無庸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訴外人謝賴麗珠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亦無繼承訴外人謝賴麗珠債務之可言。至於原告依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間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後,亦無從取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賴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