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志和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君富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不
存在。惟本院103年4月17日之判決未就聲請人上開第1項
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予以裁判,屬於訴訟標的一部之脫
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
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本院卷第3頁),復於102年9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除給付上開160,000元外,更應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再於本院102年11月7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及103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之際主張僅請求被
告給付160,000元,而未請求遲延利息,此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5、108頁),自屬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裁判,而本院就原告主
張被告給付160,000元及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2月28日起不存在之請求均加以裁判,並為原告全部勝訴
之諭知,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 柯彩燕
法官蔣文萱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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