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67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 蘇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4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積欠下列2筆債務:㈠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嗣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154元。㈡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應收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244,840元。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上列債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再以起訴狀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4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4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費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以上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