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秘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聲請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 律師 姜明誼 律師相對人 柳紀綸
張仕欣 戴玉雯 林榮君 兼共同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等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3、5、6、7(即原證5、6、7、27、28、29)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
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等事件(下稱本案)所提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其中原證5為○○○○○○股份有限公司(000)特定部門主管聯繫資料表、原證6為聲請人公司之主管週報、原證7為每月每週營業績效管理表、原證13為聲請人公司組織圖,均為聲請人長期費心整理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且內容均為聲請人內部部門之營業資料,為聲請人重要之商業市場評估資料,他人無法從公開管道輕易得知,足使聲請人在相關材料分析領域取得製造與銷售之競爭優勢,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其中原證27、28分別為翻拍照片、取證影片,原證29則為翻拍、翻攝照片與聲請人留存資料之比對圖檔,自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免相對人等以行使防禦權之名,獲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另為目的外使用,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更進一步被侵害,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即原證5)所示之客戶名單,其內記載該客
戶內部之聯絡人、聯絡電話、電子郵件、所屬類別等資訊,而如附表編號2、3(即原證6、7)所示之主管會報及每月每週營業績效管理表,其內記載聲請人內部之營業、銷售內容、客戶分析等資訊,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又如附表編號5、6(即原證27、28)之翻拍照片、錄影影片及影片截圖及如附表編號7(即原證29)所示之比對資料,均為上開原證5、
6、7之衍生證據,自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均否認其等有重製該等資料後交予本案被告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或相對人柳紀綸,因此,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3、5、6、7(即原證5、6、7、27、
28、29)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編號4(即原證13)所示之聲請人公司組織圖,僅
為聲請人公司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該公司組織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楚君附表:
編號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原證5客戶名單2原證6主管週報3原證7每月每週營業績效管理表4原證13聲請人公司組織圖5原證27存放於本案被告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000/0000000/○○○○○/0○○○)檔案影印翻攝照片6原證28開啟本案被告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000/0000000/○○○○○/0○○○)錄影影片及影片截圖說明檔案影本7原證29存放於本案被告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檔案與聲請人公司保存之機密文件比對圖檔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