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誼光 保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全名及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又其所載之理由,並不能明確表示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除被告地址及訴訟標的外,其餘部分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