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傅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
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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