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54號
原告 陳民晏
被告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景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民晏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提供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他人所交付、裝有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交與甲,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先由甲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5日10時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訴外人 黃瓊瑤 佯稱如欲順利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云云,致黃瓊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9之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雙門市,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予受甲指派之人即被告,被告再持之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居處附近之指定統一超商交予甲。嗣甲於112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2時35分25秒、12時36分46秒許將5萬元、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復由甲於112年3月31日12時44分11秒、13時17分08秒許各轉匯出565,016元、290,016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9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9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審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