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
李昱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榮、李昱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76.87公克,純質淨重72.64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5.264公克,應予更正),並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林國榮、李昱葶在被告李昱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定三街產業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下車整理釣具時,適員警巡邏經過,見行跡詭異而停車查看,被告林國榮隨即逃逸他去,經警於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因認被告林國榮、李昱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國榮、李昱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昱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項警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76.87公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林國榮於前揭時地曾乘坐被告李昱葶之上開自小客車,且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處扣得以紙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76.87公克,純質淨重
72.6484公克,並於被告林國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現金7萬8,800元,被告林國榮當時因遭通緝,見警方前來時,因害怕為警查獲而迅速下車奔逃等節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李昱葶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陳揚鳳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林國榮借伊名字去登記買車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通緝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至32、37至39、42、43、98至100、第125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至35頁反面、第48至49頁、第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22至25、29、30頁),固堪認定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林國榮、李昱葶就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72.6484公克),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部分,先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國榮、李昱葶持有扣案之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國榮、李昱葶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而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而以罪嫌不足為由,分別於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及於101年8月27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再議駁回確定(見偵卷一第155至157、159、160頁、偵緝卷第13
0至131、133、134頁),並有上開案卷在卷可佐。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國榮、李昱葶上開犯行涉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基本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僅因主觀犯意及持有數量上之不同設有加重之規定,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係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林國榮、李昱葶就本件扣案之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檢察官復行起訴被告二人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亦因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二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又本件起訴書復未敘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即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林國榮、李昱葶再提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公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