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619元),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永安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店內商品架上由 陳以恩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陳以恩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以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美國砂糖橘
1
包
110元
2
栗香地瓜
1
包
109元
3
萬歲牌特選甘栗
1
包
93元
4
秘魯優選藍莓
1
盒
65元
5
手作麻糬(花生)
1
包
55元
6
原味奶油餐包
1
個
49元
7
乳酪熱狗捲
1
個
39元
8
火腿起司可頌
1
個
39元
9
蔓越莓乳酪麵包
1
個
30元
10
丹麥紅豆麵包
1
個
30元
總計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