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又於同日19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武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本次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係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可知該刑度對被告無警惕效果,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被告吳武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武璋猶不知悔改,前因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109年12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友人之車輛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又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0時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武璋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