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紋綉被告翁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聚眾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簽賭帳號單伍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紋綉、翁志豪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484、32
485、34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簽賭帳號單5張及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紋綉、翁志豪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至5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開設職棒賭博網站,招攬會員簽賭。嗣於98年10月21日10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簽賭帳號單5張及帳冊1本等物,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8年度偵字第32484、32485、34108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職議字第5060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簽賭帳號單5張及帳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