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鄭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讓與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被郵局退回,又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88號執行程序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19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信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88號民事裁定等(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鄭子煌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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