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樓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柒顆、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乙○○、戊○○、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柒顆、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①犯罪時間及查獲日期,應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而非七日七日,應予更正,②扣案抽頭金肆佰元,係放置於賭台上,應予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等於警訊,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⑵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賭具及新台幣肆佰元元可證,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被告甲○○項下之沒收,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其餘被告項下之沒收,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合與敘明。另聲請書載被告甲○○自七月七日起提供賭博場所,並於同日為警查獲,惟查獲日期應為七月十四日,顯然係誤載,應予更正。至於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稱自七月七日提供,惟無證據可佐,依法尚難遽採此一自白,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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