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編
號三至七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後被告僅
清償新臺幣(下同)378,000元,其中之200,000元抵償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全部票款,另100,000元抵償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全部票款,其餘之78,000元抵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部分票款,被告尚積欠922,00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現無力清償,希望以百分
之35之比例清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全
部票款,自不足採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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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付款人│發│提│備註│
│號│號碼││金額││票│示││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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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QL1│乙○ │二十│台北國│94年│95年│已抵償七│
││459│   │五萬│際商銀│09月│07月│萬八千元│
││797│   │元│中港分│10日│17日│,尚欠十│
│││││行│││七萬二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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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QL1│乙○│十萬│台北國│95年│95年│已全部清│
││479│   │元│際商銀│01月│07月│償│
││563│   ││中港分│13日│17日││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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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QL1│乙○│十五│台北國│95年│95年││
││479│   │萬元│際商銀│03月│07月││
││614│   ││中港分│10日│17日││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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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QL1│乙○│二十│台北國│95年│95年││
││479│   │萬元│際商銀│04月│07月││
││833│   ││中港分│03日│17日││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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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QL1│乙○│十萬│台北國│95年│95年││
││479│   │元│際商銀│05月│07月││
││181│   ││中港分│07日│17日││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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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QL1│乙○│二十│台北國│95年│95年││
││479│   │萬元│際商銀│06月│07月││
││752│   ││中港分│03日│20日││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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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QL1│乙○│十萬│台北國│95年│95年││
││479│   │元│際商銀│07月│07月││
││806│   ││中港分│22日│24日││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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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QL1│乙○│二十│台北國│94年│95年│已全部清│
││479│   │萬元│際商銀│07月│07月│償│
││774│   ││中港分│30日│17日││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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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積欠新臺幣9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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