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誤載為1年1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之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5年5月1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