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不識字,已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母親(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李順發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順發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三疊溪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戴不合格安全帽(工地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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