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三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三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且係於民國108年7月中至8月初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車手頭,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大多為數萬元之間,金額非鉅大。又抗告人犯罪獲利不多,甚至無犯罪所得,抗告人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裁定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裁量理由,僅機械性依內部界線酌減,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㈡、抗告人遭警方查獲時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辦案並查獲其他被告到案,足見抗告人確有悔過之心,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適當之裁量。㈢、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新法實施以來,各級法院考量定應執行刑,均採評價禁止重複原則,檢視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政策後所裁定案例,類似本案加重詐欺案,其他法院有以擔任車手次數75次、38次、76次、459次等,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至6年10月不等。而本件抗告人雖經法院17次判決,但係因遭不同院、檢偵查起訴、審理,且犯罪型態均相近,時間亦密接,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宣告1年1月至1年9月不等之刑期,本件定應執行刑9年4月實屬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為更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已定之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6、17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即符合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等情狀,且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本件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多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8月,於此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詐欺犯行,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提出另案判決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定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