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劉蒼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3月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6,930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88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8年4月7日發卡起至94年6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有309,274元(內含消費本金285,559元、利息23,71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30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74元,及其中本金285,559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清償(一)196,930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309,274元,及其中本金285,559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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