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辰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茲受刑人假釋後有更定刑期,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受刑人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已於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假釋後有更定刑期,經法務部重新核算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24日111年執辛字第722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2427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