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 律師
柯秉志 律師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廖聲倫 律師
王琬華 律師 陳彥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一般條款H.7⑶、特定條款壹.四.
(二十)9.(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289頁),嗣以民事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證據聲請狀載稱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及契約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01頁)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1、11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就「CCL831B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8,800,00
0元。而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工期之總日數為660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進場施作第一階段工程並於約定工期內之同年12月15日完工。又第二階段原預定為105年1月1日開工,然被告遲於105年10月26日始通知原告應於105年11月11日啟動第二階段,嗣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歷經數次展延,原告於107年9月7日竣工。自104年4月20日第一階段開工日起算,實際工期1237日,較原定工期多出577日。
㈡、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督促鄰標工程完工,導致第二階段開工不斷延宕,原告無法進場施作,需耗費將近1年之相關人事及機具費用在場待命,且自105年11月11日第二階段開工後,被告雖同意展延246日不計違約金之工期並給付2,577,339元,惟仍不足以補償原告於實際工期1237日已支出之費用。
又系爭工程待工期間與全部停工之情形無異,被告通知原告
105年11月11日始得進場施工,亦屬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原告即便於待工期間亦須管理工地及維持隨時可以動工施作所需之行政作業及現場施作之人員、機具,原告縱使於待工期間未進場施作,惟機具設備租金、環境及機具之維護及現場人員之薪資及保險費等諸多管理費用,並不因停工或未施工即可停止支付。退步言之,縱認待工期間並非約定之工期,然長達將近1年之待工期間,對原告而言顯然已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強令原告於超過660日以外之期間須進行維護,卻未補償給付相關之費用,無異係使被告得任意拖延交付工地之時間,卻享有無庸負擔任何成本支出之利益,顯有違事理之平。
㈢、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H.7⑶、P.6⑴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展延管理費4,609,773元: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⑴管理維護費,即壹.甲.三.A.5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壹.甲.三A.12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壹.甲.三.B.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及壹.甲.
一.E.31(起訴狀誤載為「及壹.甲.一.E.13」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㈡第61頁)其他交通維持設施布置、移設與管理維護費等4項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合計1,282,832元,除以原訂工期660日後,每日管理維護費應為1,944元;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部分,以工程總價278,800,
000元扣除P.6⑴之4項費用合計1,282,832元並除以原訂工期660日後,每日之展延管理費應為10,512元,則原告應獲給付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總額為7,187,112元,然被告就工期展延部分僅給付2,577,339元,被告應再給付4,609,773元,始得彌補原告於展延期間為管理工區之支出。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7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工期)約定,因部分施工用地與現行於地面營運之鐵道重疊,為了不影響全線鐵道之暢通,合約明定採兩階段施工,原告須俟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後,以騰出該部分施工用地,此即系爭工程之兩階段施工約定。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NTP1)起至NTP1+240止,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原告第二階段開工」(NTP2)之日起算420天(NTP2+420)止。而第一階段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開工並於同年12月15日完工,無展延工期;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第一階段完工後,依契約特訂條款壹、二(工期)約定,須俟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後,而臺中高架化鐵路一直到105年10月16日高架段始通車,被告於拆除平面段之「號誌」、「電力」等設備之後,於高架通車10天內即105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第二階段從「105年11月11日」開工(啟動NTP2之起算日)。
故被告實際上於高架段通車後,行政作業及騰出地面段之期間僅僅耗費短短25日左右(即自105年10月16日高架段通車後至105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第二階段開工),並未有任何遲延通知。嗣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5年11月11日通知開工後,原告於107年9月7日完工,第二階段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46日(含1天颱風天),且結算時被告已依約額外給付原告展延工期245日之工程管理費2,577,339元(颱風天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依一般條款H.16不予補償)。
㈡、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就「工期」已明確定義及約定,本工程須配合既有鐵路營運之需求(合約明定之施工前提),因此依約所有工程之進行均必須在「鐵路營運不能中斷」之大前提下進行施工,因此等待第二階段開工通知之停等期並非工期。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階段原訂於105年1月1日開工,但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自規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及特定條款第壹、二條明定開工必須是「被告通知之開工日」始能起算,至於契約預估之開工時間僅屬「預估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力,否則系爭契約第7條及特定條款第壹、二條另約定「被告通知之開工日」始起算工期豈非形成具文?因此,本件工期契約已明載須採兩階段施工,即為「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須本標第一階段完工後,尚須完成高架段所有工作(鄰標工程包含號誌、執道…等工程),待鄰標完工後,並經自主(行)檢查、聯合檢查及履勘作業等程序後,確認已符合通車條件,俟鐵路高架化通車後(即前述合約要求之配合既有鐵路營運之需求),始有可能為第二階段之「開工指示」此為專業承攬廠商即原告投標前早已知悉之事項,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
㈢、系爭契約已明載兩階段施工,且各階段自被告通知之開工日始起算工期,並無延遲通知第二階段工程開工情事,且第一階段工程完成日後至第二階段工程開工日前之期間,非屬契約工期,僅屬合約預先安排之停等期,並非「展延工期」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之適用。若一般條款H.7⑶之「工期展延補償」可擴大適用於停等期(被告否認),亦應先將P.6⑴所列「一式項目之費用扣除」然原告扣除上開費用後,將系爭契約無約定之一般條款P.6⑴管理維護費加上,亦違反一般條款H.7⑶之約定。若原告可依一般條款H.7⑶請求停等期費用(被告否認),應將P.6⑴所列一式項目之費用扣除,則依一般條款計算管理費每日金額為10,512元,展延工期管理費總額為6,065,424元,而被告先前已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2,577,339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488,085元(尚未扣除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颱風天1天)。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3頁、卷㈡第110至111頁):
1、被告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而為「CCL831B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招標,經公開招標及審查後,由原告以278,80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橋捷運化計畫里程VK187+230~VK193+000路段」範圍之橋下平面道路、地面景觀、排水及相關附屬工程,其中既有太原站及臺中車站區段地面景觀及排水等工程分屬鄰標531、731標案範疇,非屬原告施工範圍,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至15
8頁)可證。
2、系爭契約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如本院卷㈠第61至82頁,其中二、工期:「本標工程工期共計660日曆天,非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准不得延長。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等休息日均不得扣除。本標因部分施工用地與現行於地面營運之鐵道重疊,需俟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後,以騰出該部分施工用地,故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甲方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NTP1)起至NTP1+240止,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甲方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至NTP2+420止。須滿足之里程碑如下:⑴NTP2+330:應完成既有太原站及臺中車站範圍內之設施拆除工作,新建松竹站及精武站之整地、景觀、周邊道路及排水等。⑵NTP2+420:應完成本契約所有工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沿線整地、景觀、周邊道路及排水工程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而系爭工程實際上第一階段於104年4月20日開工並於104年12月15日完工,並無任何展延工期之問題;且臺中高架鐵路至10
5年10月16日高架段開始通車,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第二階段從105年11月11日開工,並於107年9月7日竣工,且於108年3月28日開始驗收、108年5月31日驗收完畢,嗣於108年7月12月結算驗收完畢,全部工程款除植栽養護工程費3,475,558元外被告已於108年7月24日給付完畢,此有系爭契約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被告10
5年10月12日鐵中工一字第1050007719號函、105年10月26日鐵中工五字第10500081812號函、108年7月12日鐵道中工三字第1086300419號函暨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帳戶明細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105年1月15日書函(見本院卷㈠第61至
82、161至184、245、267至269頁)足證。
3、系爭契約約定「本標工程工期共計660日曆天」即是第一階段工期240日+第二階段工期420日共計660日曆天。
4、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暨所對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金額各為:㈠、壹.甲.三.A.5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52,626元;㈡、壹.甲.三.A.12安衛管理及其他安全措施488,10
5元;㈢、壹.甲.三.B.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392,317元;㈣、壹.甲.一.E.31其他交通維持設施布置,移設與管理維護349,784元(見本院卷㈠第48、52、53頁),且各項目之結算金額亦同詳細價目表暨金額(見本院卷㈠第453、
454頁及本院卷㈡第52、54、55頁工程結算明細表)。
5、原告於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通知開工前之等待期間(下稱系爭停等期間),就上開所請求之㈠、壹.甲.三.A.5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㈡、壹.甲.三.A.12安衛管理及其他安全措施、㈢、壹.甲.三.B.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㈣、壹.甲.一.E.31其他交通維持設施布置、移設與管理維護等4個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有實際施作,並有夜間巡查稽查表及彙整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被告中部工程處105年3月29日鐵中技字第1050002282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被告中部工程處第五工程段105年7月29日鐵中工五段字第105450022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15至437、
457至473頁)可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停等期間有實際施作系爭項目,但被告並未給付系爭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609,77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停等期間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工期並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即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系爭停等期間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停等期間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工期並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即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徵諸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本工程自規定開工日起算工期,完工期限詳特定條款規定,非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准不得延長之。日曆天包括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等休息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㈠第55至80頁),系爭工程之施工用地與斯時於地面營運之鐵道重疊,需俟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後,以騰出該部分施工用地,故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工期即第一階段工期240日+第二階段工期
420日共計660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停等期間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
2、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㈠第55至80頁),一般條款H係就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4頁),其中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約定:「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即被告,下同)提供承包商(即原告,下同)使用工地之範圍即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承包商就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及工地應善盡維護及管理之責,若因承包商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所造成工期延誤或其他損失,承包商不得請求賠償及展延工期。」、H.3延遲提供工地約定:「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規定申請展延工期。」、H.7展延工期⑶約定:「因主辦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主辦機關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承包商並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⑴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主辦機關再予以補償。…」(見本院卷㈠第112、114頁),既係有關工期展延之約定事項,系爭等停期間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停等期間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原預定105年1月1日第二階段開工,被告卻遲至105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第二階段從105年11月11日開工等語,但參酌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四注意事項
(二十)⒐固約定:「已交付本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本標工作內容,其管理與維護時程尚包含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預定105.1.1)之期間。」(見本院卷㈠第70頁),然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工期,且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開工日均以被告通知開工日起算工期,而第一階段完工後,尚須待鄰標即鐵道切換成高架營運後,始由被告通知第二階開工日期,足認「105年1月1日」僅為預估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原告徒以前開預估參考之「105年1月1日」作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工期,顯屬無據。
4、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費用云云,即屬無據,且毋庸再予論述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㈣、系爭停等期間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且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2、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暨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採兩階段施工係為了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使既有鐵路營運不中斷之大前提下進行施工,第一階段完工後,尚須完成鐵路高架段所有工作即鄰標工程包括號誌、軌道…等等,待鄰標完工後,尚須經自主(行)檢查、聯合檢查及履勘作業等程序後,確認已符合通車條件,俟鐵路高架化通車後,被告始通知原告第二階段開工日期等情,此為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於投標前顯已可預見之事項,況「105年1月1日」本非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僅為預估事項,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日期作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預定開工日期之認定。再者,於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之期間,原告依約本須就已交付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見本院卷㈠第70頁),且須與鄰標工程界面及配合,諸如交通維持計畫所擬定之施工時段及替代道路、第一階段橋下空間之使用等,且本標工程部分施工便道、施工圍籬、折疊式大門或洗車台等設施須與鄰標工程共用,承包商須依工地工程司指示之優先順序與鄰標工程共同使用前述設施於未完工、與鄰標共用或移交本標使用時之維護費用均已含於本工程契約相關單價,不另給付;本標工程現況;本標工程現況於鐵路山側已由鄰標施設施工圍籬,既有鐵軌與高架橋工區之間設有半阻隔式圍籬,本標施工時須於既有鐵路海側及地下道填平工區施設施工圍籬,承包商須依工地工程司指示新設、移設或拆除施工圍籬;松竹坫及精武站之地面景觀植栽、站區道路、排水及停車場舖面工程屬本標工程範圍,惟車站橋下地面景觀或地面停車場之附屬照明工程則配合工程特性屬鄰標車站標施工範圍,承包商應依工地工程司之指示協調工程介面及安排工期;本工程於第一階段高架橋完工後鐵道由地面切換至高架橋通車營運,新設之松竹站、精武站並不啟用(過站不停),而既有之太原站、臺中車站則須啟用,如有配合各車站施工管理及分階段啟用之需求,承包商須配合調整施工計畫並完成該路段相關工作,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⑶松竹站東側計畫道路如因地方政府因素未及於啟用前開通時,承包商須配合辦理增設臨時道路工程,以利車站標承包商站區道路銜接、埋設相關管線等(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暨所對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金額各為:㈠、壹.甲.三.A.5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52,626元;㈡、壹.甲.三.A.12安衛管理及其他安全措施488,105元;㈢、壹.甲.三.B.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392,317元;㈣、壹.甲.一.E.31其他交通維持設施布置,移設與管理維護349,784元(見本院卷㈠第48、52、53頁),均係一式計價,且依上開約定本於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開工前之期間,就上開工項既為原告施工項目,原告本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上開工項結算之金額,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不合。況本件於105年10月16日第一階段之高架段通車,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第二階段從105年11月11日開工,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延誤通知第二階段開工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3、復查,原告前以107年12月6日鐵山CCL831B土字第107298號函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補償及一列一休展延管理費即「工期展延補償管理費(含營業稅)⒈契約工期660日曆天,核定展延後總工期906日曆天(104年4月20日開工,107年9月7日竣工),展延206日曆天,可計管理費展延工期為206天。⒉契約金額278,800,000元扣除P.6.⑴所列4項之金額[用電設備安全保護設施(5262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00000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000000)+其他交通維持設施佈置、移設與管理維護費(000000)]=277,517,168元;管理費=277,517,168*2.5%/660*206=2,165,475元。因勞動基準法修正(一例一休)展延所增加履約管理費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頒佈『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
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處理原則』第六點辦理,依核定展延工期日數占契約原訂履約日數之比率,乘以原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增加之履約費用(已含契約所載營業稅等費用),機關不就訂約廠商因展延工期可能衍生之其他直接、間接等各種費用另為給付。⒉增加履約費用=39/660*278,800,000*0.025=411,864元。」,經監造單位審認後認為系爭工程第一次至第四次工期展延合計246天,須扣除1天颱風展延(非屬甲方因素)及一例一修展延工期39天之工程管理費為2,165,475元;因一例一休展延工期天數為39天之工程管理費411,864元;計算本工程所須增加工程管理費合計為2,577,339元整,經查未超過契約總價5%,尚符合契約規定要求,建議同意,且被告於工程結算時就工程項次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壹.甲.
三.A.7門禁管理部分有增加19.23月並給付原告壹.甲.
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部分增加620,091元、壹.甲.
三.A.7門禁管理部分增加976,615元,共計1,596,706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工程結算明細、數量計算書、被告中部工程處108年9月24日鐵道中工三字第1086300552號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估驗總表及原告存摺(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54頁、卷㈡第27至56、67至91頁)可證,而該19.23月即系爭停等期間,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㈡第6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停等期間業已增加上開工項之費用給付原告,而工程項次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壹.甲.三.A.7門禁管理部分於系爭契約原詳細價目表並非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52頁),顯與系爭項目之計價不同,殊難認系爭項目於系爭停等期間之費用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云云,委無足採,自毋庸再予論述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停等期間有實際施作系爭項目,但被告並未給付系爭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609,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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