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告人 吳芷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與共同債務人 蔡洲派 (下逕稱其名)所有之保單,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會請蔡洲派盡快與相對人協調債務處理,且伊現生活困苦,請求再給予時間,況系爭保單為伊唯一存活指望,而有留存之必要。詎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為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無附約,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為27萬6,185元,有臺灣人壽公司113年3月29日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114年4月1日台壽字第1140010925號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尚有27萬6,185元預估解約金。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71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執行卷第5頁),抗告人自承其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僅存可實現相對人債權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27萬6,185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再者,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系爭保險契約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抗告人徒以其需要系爭保險契約為由,主張不應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會盡快要求蔡洲派處理債務云云,惟乃屬抗告人與蔡洲派間內部債務分擔,而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險金額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吳芷芸
吳芷芸
0000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
200萬元
27萬6,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