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78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被   告  戴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手機,於民國109年4月18
日與原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2,182元分期付款,每月
應繳2,899元共12期,因被告屆期未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52,182元及契約所定年息百分
之二十之遲延利息,提起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訴訟,
於109年10月6日繫屬。然查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109年度雄小字第3651號清償債務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該案
於109年8月3日繫屬本院在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
實。原告重複起訴,違反前開規定起訴不合法,本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駁回原告本
件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依上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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