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子裕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7號被告葉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進入新北市 瑞芳 區深澳漁港內有印尼籍漁工居住之長虹號漁船,徒手竊得船長 劉榮龍 管領之剪刀1把及手套1隻,再接續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持上開剪刀1把,竊得劉榮龍管領之電動捲線器1個,為劉榮龍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手套1隻及電動捲線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葉子裕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劉榮龍於警詢中之證│同上。│││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同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現場照片6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船艦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