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107年度聲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駿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被告蔡志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6、3795、4270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被告黃家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駿、蔡志鵬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黃家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家駿、蔡志鵬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蔡志鵬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至被告黃家駿雖否認犯行,惟同有上開證據為憑(其中有證人即被告蔡志鵬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尚有身分不詳之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未到案,且被告黃家駿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106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30日,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被告蔡志鵬則於106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在桃園看守所。被告2人於107年1月4日、5日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綜合上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羈押原因,而被告黃家駿部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
7年5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蔡志鵬原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新臺幣6萬元交保,然覓保無著,顯無法以交保替代羈押,自認有羈押之必要,亦於同日裁定羈押。又被告蔡志鵬於107年6月27日突翻異其偵查中之證詞,經本院於同日再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蔡志鵬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被告黃家駿扣案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至於被告黃家駿雖否認犯行,惟同有上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蔡志鵬另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其偵查中關於被告黃家駿涉案事實之證述,再參以本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仍未到案,且被告2人犯本案之前皆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正受刑事追訴中,照樣為本案犯行,足認其等上述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社會治安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等事項,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本案固於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7年8月15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黃家駿另以:我來自單親家庭,母親過世需要做對年。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上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況被告黃家駿之前早因詐欺案件被羈押過,業如前述,其對於如再涉犯詐欺案件將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效果,自應知之甚詳,猶有恃無恐再涉犯本案,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難認輕微,又以過世之母親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顯屬無據。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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