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㈡被告以接連多次逼車、切換車道、故意煞車、丟擲容器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切換車道,不思理性處理,反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41號卷第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之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6年間因他案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已於108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諭知緩刑。本案被告因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而觸犯刑章,雖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全部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41號被告陳文隆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文隆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吉太起重行(負責人: 劉學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建國高架道路上,行經仁愛路閘道口時,適 王筑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車道欲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陳文隆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用逼車之方式緊跟在王筑瑩後方,至快到信義路出口時,則多次蓄意切換車道至王筑瑩前方,並故意煞車阻擋王筑瑩車輛,又在王筑瑩從和平西路閘道口下快速道路後,陳文隆亦跟隨王筑瑩從該閘道口下快速道路,並於王筑瑩在閘道出口處停等右轉紅燈之際, 嗣同 向直行車道燈號轉為綠燈,陳文隆從王筑瑩左側通過,又從上開自小貨車內朝王筑瑩之左前車門及前側擋風玻璃處丟擲裝有菸蒂及檳榔渣之容器,以此等方式妨害王筑瑩行使其安穩駕駛之權利。嗣王筑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筑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隆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1│││中之供述│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建││││國高架道路上,行經仁愛路││││出口時,見告訴人從閘道入││││口處上建國高架道路,嗣後││││並有切換車道到告訴人前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惡意擋││││告訴人的車,是因為前面車││││輛減速,伊才會踩煞車,伊││││也沒有尾隨告訴人並逼車等││││情形。當天因為車輛載重,││││伊等要預留空間,加上當天││││下雨,所以才慢速駕駛,沒││││有刻意阻擋告訴人。伊也沒││││有朝告訴人車輛左前側丟菸││││蒂及檳榔汁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及證述││├───┼───────────┼────────────┤│3│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多次惡意阻擋告訴人車│││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輛之事實。│││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多次故意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主觀上係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告訴人訴稱被告有朝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門及前側擋風玻璃處丟擲裝有菸蒂及檳榔渣容器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據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結果固有看到告訴人車輛確遭他人惡意丟擲裝有菸蒂及檳榔渣之容器,並有事發後車輛外觀照片6張附卷可參,惟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並無錄得實際丟擲該物之人為何人,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確定是被告本人所丟擲等語,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尚難遽認該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事實,均為接續行為之一部,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樊家妍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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