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云林雅婷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香港商瑞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594元,名下有存款611元與美金0.8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54萬1,
055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106年度民調字第620號(下稱民調卷)第1至2頁】,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54萬1,055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8萬2,213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林淶源 陳報之債權總額為767萬944元(計算式:767萬994元+2,255元=767萬3,249元),及聲請人陳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255元,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85萬5,46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611元與美金0.87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香港商瑞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594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03頁),又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6,59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400元(包括:餐費7,2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
800元、雜支費1,300元)。其中電話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手機費用顯高於一般之情況,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餐費部分,因聲請人現為聲請更生階段,日常飲食應以節省為主要考量,故本院斟酌後酌減至6,000元尚屬合理。其餘部分,本院衡諸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經酌減後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700元列計(計算式:1萬1,400元-500元-1,200元=9,700元)。
2.聲請人父母扶養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戶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其父親與母親各為54年與00年出生,現年各約54歲、52歲,距其等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1年、13年,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事證釋明其父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且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父母有受扶養必要,以及聲請人確實每月支出9,000元予父母之相關證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3.房屋租金支出部分為3,600元:聲請人主張現與朋友共同分擔每月房屋租金為7,300元,其中聲請人負責分攤租金3,6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以聲請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見本院卷第27頁),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又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4.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300元(計算式:9,700元+3,600元=1萬3,3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6,594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萬3,300元後,尚有餘額1萬3,294元(計算式:2萬6,594元-1萬3,300元=1萬3,294元),聲請人雖可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共18萬2,213元,惟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共767萬3,249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611元與美金0.87元,顯無一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