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涂芯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契約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由原告按被告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5.99%至14.99%計息。詎被告自107年1月5日發卡起至108年3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2,825元(內含消費本金77,761元、循環利息3,864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25元,及其中77,761元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42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總計共60期,利息前3期採固定利率14.68%,第4期至第60期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6%計算(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8%加計13.6%為14.68%),並同意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果不按照約定期日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除按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7年11月1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17,30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304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定儲利率指數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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