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借貸契約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8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7年,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務人貸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叁拾捌萬伍仟貳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陸拾壹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分之四點一五五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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