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鄭幸宜
張科能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諱顥 被上訴人 王暉堯
李芯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於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丁○○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中成年,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丁○○於108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仁義街路口時,過失撞擊被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二人倒地,被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前臂、左手、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右手掌挫傷、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及背部拉傷等傷勢,被上訴人乙○○亦受有薦椎骨折、右腳、右大腿、右臀、右腰及右側肋緣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骶骨挫傷、脊椎損傷併胸部脊椎骨折、T12及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亦受損。而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元、交通費用600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7255元、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合計6萬2165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乙○○亦受有醫療費用5,329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4萬0329元之損失。又上訴人丁○○為91年4月生,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上訴人丙○○、戊○○應就上訴人丁○○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6萬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4萬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於108年11月3日開立、台中榮總醫院於110年4月23日開立及彰化秀傳醫院於110年7月26日開立,其中車禍當下急診之診斷為薦椎骨折,110年另兩家中部醫院皆診斷為T12胸椎壓迫性骨折,而薦椎與T12胸椎分屬不同部位,T12胸椎壓迫性骨折多為骨質疏鬆症引發,又診斷證明書開立相差近2年,T12胸椎壓迫性骨折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另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無任何單據;被上訴人甲○○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估價單日期為110年7月19日,距本件事發過久,且報價之維修費用過高,與撞擊程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被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乙○○之機車,而上訴人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而就被上訴人甲○○主張之醫療費用1,31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6,226元、被上訴人乙○○主張之醫療費用1,050元為准許,另認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及乙○○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及10萬元,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因此就原審判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應就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
㈡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甲○○部分,於超過7,536元部分廢棄。
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乙○○部分,於超過1,050元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部分:㈠其等至今經過路口都還是會受有驚嚇,內心會恐懼,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㈡並均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及上訴人就其等應就過失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被上訴人甲○○醫療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共7,536元、賠償被上訴人乙○○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均未據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乙節為審理,合先敘明。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二人因上訴人丁○○上述侵權行為,受有前揭之身體傷勢,又該身體傷勢自已影響被上訴人二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再者,交通事故發生後,無論加害人或被害人,衡情會就事故之發生原因加以追究以防再次發生,且被害人在面臨創傷事件後,除產生身體上之傷害外,其心理上仍有恐懼,而可能導致心理狀態失調之後果,亦屬常情,查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丁○○騎乘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亦陳述事後其等在經過交通路口時仍有驚嚇感,而有過度警覺情形,與一般遭遇車禍事故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無異,是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甲○○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約85萬餘元;被上訴人乙○○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109年度所得60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田賦2筆、汽車1筆、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450萬餘元;上訴人丁○○為在學學生,109年度薪資所得2,365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戊○○係五專畢業,109年度薪資所得9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丙○○係碩士畢業,109年薪資所得15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上訴人丁○○未取得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自被上訴人之機車後方追撞肇事,被上訴人所受之驚嚇程度非輕,又原審已審酌上情,並綜參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影響程度等情狀,上訴意旨指陳被上訴人未能就其精神損害負舉證責任云云,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乙○○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丁○○自111年9月8日起、上訴人丙○○、戊○○均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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