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於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方式│宣告刑│├──┼─────────┼──────────────┼───────────────┤│1│101年12月16日上午│翻倒該址門口之花盆,致花盆破│沈金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裂損壞。│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2月17日上午│在該址鐵捲門、小門潑灑透明漆│沈金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致該處鐵捲門、小門之可用性│,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3│101年12月18日上午│翻倒該址門口之花盆,致花盆5│沈金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個破裂損壞。│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2月22日上午│在該址鐵捲門潑灑白色油漆,致│沈金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該處大門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觀功能。││├──┼─────────┼──────────────┼───────────────┤│5│101年12月26日上午9│翻倒該址門口之花盆,致花盆4│沈金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時14分│個破裂損壞。│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