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
巷32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3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4,550,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96年1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97年2月3日,相對人向抗告人佯稱其需簽署一份協議書,以便相對人提呈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撤回對抗告人之刑事告訴,且以雙方既決定重新共同生活,應出具協議書,使雙方安心,並保證其撤回告訴後,會將該協議書及抗告人因協議書內容而開立之系爭本票作廢,使抗告人一時陷於錯誤,且相對人並表示抗告人若不從,則不會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抗告人擔心其若未簽發系爭本票,即恐遭相對人暴力相向,因而心生畏懼地簽立償債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抗告人係因被詐欺及心理遭強制之情況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抗告人並已於97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撤銷其於償債協議書約定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4,640,000元之債務歸於消滅。從而,抗告人既已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無再持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清償之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其係因受詐欺及心理遭強制之情況下,而簽立償債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均非事實,且均為實體上爭執事項,亦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其受詐欺或脅迫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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