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阿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阿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