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住處旁,徒手竊取 林宗萱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而據為己有」更正並補充為「……住處旁之空地,徒手竊得林宗萱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雅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確定,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本案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擅取他人物品,心態可議;兼衡被告之手段、供己代步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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