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鍾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23,819元,利息374,368元,合計498,187元,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執行名義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69元(此即本金加1個月利息),減去本金123,819元,已請求利息11,250元,則未請求之利息為363,1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3118),本件僅請求剩餘利息部分,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本院101年11月19日北院木101司執任字第86294號債權憑證、台新銀行貸款帳務總覽、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