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登科 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永通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應於七日內補正(見本院重上國字第一六號卷第二七頁),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茲已逾期限,仍未遵行。
雖上訴人曾對原法院所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可稽;又上訴人向原法院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四四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同上卷第二九頁)。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