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傑文
涂俊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號、114年度偵字第4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傑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俊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傑文、涂俊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涂俊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施暴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涂俊煒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俊煒僅因自認遭告訴人鄭傑文言語挑釁,即恣意毆打告訴人鄭傑文,並毀損其日常用品,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被告鄭傑文則因受告訴人涂俊煒施暴在先,一時氣憤而與之互毆,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施暴手段及對彼此所造成之傷勢情形;並參酌被告涂俊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傑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鄭傑文有竊盜、毀損及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涂俊煒有強盜、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皆屬不佳。再參以檢察官表示建請對被告鄭傑文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號
114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鄭傑文
涂俊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文、涂俊煒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均在法務部○○○○○○○○○○○服刑,並同住在該分監信舍6房內,為舍友關係。2人於113年10月15日12時7分許,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紛爭,涂俊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及腳毆打躺在床上的鄭傑文,並以身體將鄭傑文壓制在床上,及將鄭傑文所有的密封杯摔壞,隨後,鄭傑文掙脫涂俊煒之壓制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涂俊煒互毆,致鄭傑文受有左後枕部瘀傷、右臉挫傷及鼻挫傷等傷害;涂俊煒則受有臉部挫傷、雙手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傑文、涂俊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傑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涂俊煒互毆之事實。
2
被告涂俊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告鄭傑文亂說話而動手毆打被告鄭傑文及毀損被告鄭傑文所有密封杯之事實。
3
證明被告鄭傑文因遭被告涂俊煒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涂俊煒所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告涂俊煒因與被告涂俊煒互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法務部○○○○○○○○113年11月4日屏所戒字第11302212000號函暨函附受刑人(被告鄭傑文、涂俊煒)懲戒報告表、受刑人(被告鄭傑文、涂俊煒)懲罰陳述意見表、被告鄭傑文、涂俊煒訪談紀錄、受容人(被告鄭傑文、涂俊煒)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被告鄭傑文、涂俊煒及證人 劉炯策 、 王勝宗 )陳述書各1份。
證明被告鄭傑文、涂俊煒2人於上開時、地,有相互毆打之事實。
6
法務部○○○○○○○○113年11月28日屏所戒字第11302213030號函暨函附受刑人(被告涂俊煒)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被告涂俊煒)懲罰書、訪談紀錄(被告涂俊煒)及收容人(被告涂俊煒、鄭傑文)陳述書各1份及毀損照片2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涂俊煒毀損被告鄭傑文之密封杯,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7
卷附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涂俊煒有與被告鄭傑文相互毆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傑文固坦承有毆打被告涂俊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互毆案件確係由被告涂俊煒先毆打及壓制被告鄭傑文所致,然被告鄭傑文在掙脫被告涂俊煒壓制後,立即反擊回去,在被告涂俊煒被推至一旁時,被告鄭傑文亦再上前毆打被告涂俊煒,之後,2人即相互毆打起來,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鄭傑文對於被告涂俊煒最先之侵害行為,在其掙脫壓制並將被告涂俊煒推開時,該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惟被告鄭傑文仍再上前毆打被告涂俊煒,難認係屬正當之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鄭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涂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涂俊煒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相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處。又本件係由被告涂俊煒乘被告鄭傑文躺在床上時,突然動手毆打被告鄭傑文,且其出手力道兇猛,並再以身體將被告鄭傑文壓制在床上,繼續徒手毆打被告鄭傑文,致被告鄭傑文睜開束縛後,方進行反擊,顯見本件衝突係由被告涂俊煒引起,被告鄭傑文係被動為維護其權利而反擊,請審酌上開情形,就被告鄭傑文部分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