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豪傑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豪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告唐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唐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12時21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號前方,見 陳淑純 所有而車牌號碼及車種均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該車車內陳淑純所有之皮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純訴請屏東縣恆春鎮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純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