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慈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慈係告訴人 陳信福 所雇用而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夢靚檳榔攤工作之員工,因積欠檳榔攤另一名員工即告訴人 陳柏霖 新臺幣500元,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晚間8時39分許,經告訴人陳信福向其催討後,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遂以電話通知 涂邵瑋 幫忙處理,涂邵瑋即夥同 徐新凱李達俋 (3人業經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名到場與被告會合後,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涂邵瑋、徐新凱、李達邑及其餘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持棍棒將告訴人陳信福所經營檳榔攤之玻璃、門窗、沙發、冰箱、監視器螢幕、攝影鏡頭、電視予以砸毀致令不堪用,並毆打告訴人陳信福及陳柏霖,使告訴人陳信福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及手指挫傷之傷害,及使告訴人陳柏霖受有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陳信福及陳柏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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