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因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理由欄關於「將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現金五千元,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現金五千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理由欄關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十二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