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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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崐釧
余釹璇(原名:余佩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崐釧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釹璇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所載「 余銨璇 」全數更正為「余釹璇」;附件犯罪事實
第2行「向才」應予刪除;附件犯罪事實第2至3行「並於109年2月5日清償買賣價金」補充為「 馮建勝 並於109年2月5日清償買賣價金」;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 馮建新 」更正為「馮建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崐釧、余釹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崐釧、余釹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將告訴人馮建勝
之神桌侵占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3至64頁、簡字卷第21、25至27頁),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1卷第4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余釹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余釹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王崐釧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民國111年5月3日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90號被告王崐釧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銨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崐釧與余銨璇係夫妻。緣王崐釧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向才出售神桌1張予馮建勝,並於109年2月5日清償買賣價金,惟因馮建勝遲未能尋覓適當處所擺放,王崐釧即先將上開神桌擺放於其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待馮建新覓得擺放處所後再予移置,詎王崐釧嗣因案羈押,羈押期間即110年11月間因有債主向余銨璇索討王崐釧前積欠之債務,余銨璇嗣即詢問王崐釧應如何處理,雙方即商議由債主將馮建勝所有之上開神桌交予債主抵償債務,謀議既定,王崐釧、余銨璇即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余銨璇於110年11月某日帶領債主至上址取走上開神桌以抵償債務,而將上開神桌侵占入己,嗣馮建勝於110年12月間覓得處所擺放上址神桌,即聯繫余銨璇欲將上開神桌取回,經余銨璇告知上開神桌已由他人取走,方悉上情。
二、案經馮建勝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崐釧、余銨璇之供述證明被告王崐釧入監後110年11月間因有債主討債向被告余銨璇,被告王崐釧即指示被告余銨璇將上開神桌交予債主抵債,嗣被告余銨璇即協同債主至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302巷搬運上開神桌供債主抵債2告訴人馮建勝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神桌照片、買賣同意書及line對話紀錄佐證全部犯最事實
二、核被告王崐釧、余銨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神桌,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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