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張永明 相對人 張東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2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34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該裁定及提存書可稽(見士林地院司聲字卷第12-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茲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士林地院司聲字卷第26-28頁),足認聲請人所為上開提存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其據以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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