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瑞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30B92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瑞春於民國100年12月6日,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下午
3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及經國路有燈號管制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30B92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異議人於101年2月1日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6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及經國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但我當時是在新竹吃完東西,想到包包忘記放在飲食店,所以才黃燈穿越停止線,想要迴轉往新竹方向去拿包包,我並不是直行闖越路口,也是我後來移動時才變燈,警察當時有跟我說我要綠燈才能迴轉,但我認為這要看情況,因為車是人在開的,如果等到綠燈才迴轉,對向車道車子會衝得很快。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㈠本件異議提起後,為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自101年9月6日起,道路交通案件雖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然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於101年9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準此,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仍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提出違規相片2張為證,相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壓過停止線前、後,數據欄右側呈現「R756」、「R766」,有相片2張在卷可憑,據此堪認異議人駕車壓過路口停止線前、後,係遲於紅色燈號亮起75.6秒、76.6秒為之,異議人辯稱黃燈時穿越停止線云云,既與卷存相片呈現之事實不符。兼以異議人自承於該交岔路口駕車迴轉時已變燈,可徵紅色燈號亮起後,異議人仍駕車在該交岔路口迴轉通行。從而,異議人於紅燈亮起75.6秒至76.6秒之期間,駕車壓過交岔路口停止線,賡續於紅燈時迴轉,從而闖入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迴轉通行離開,屬闖紅燈,堪以認定。再考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意見略以:「經審視違規採證相片,違規車輛為第1車道無訛,依該第1張採證相片數據欄R756,表示該車於紅燈亮後75.6秒違規車輛超越停止線,第2張採證相片數據欄766,表示該車於紅燈亮後76.6秒仍持續穿越路口,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號函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2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3763號函
1份在卷可證,核與本院認定相符,堪值採取。況乎前開相片數據欄左側記載「1Y60」,意義為該交岔路口設置之黃色燈號有6秒,核時間相當充裕,設置上已有充分兼顧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轉換,表彰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情形,異議人自當守法悉規恪遵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調整一己駕車之習慣及活動,詎仍在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所執上情,難謂依法有據,尚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雖其行向係在交岔路口迴轉,仍不得以之作為闖紅燈之道路交通違規正當化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依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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