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96、97年再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99年4月28日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0日1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30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經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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