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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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如前,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個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73號被告陳國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訓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民宅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680巷交岔路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俊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國訓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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