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第6行後段「警員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有警員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警方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而為警示意停車受檢時,竟無端徒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 陳奕丞 而施強暴並致其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因遭警攔查過程發生衝突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依合法通知到場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陳又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孝於民國111年3月20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在該處實施酒測路檢勤務,經執勤警員對其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詎陳又孝意圖加速逃逸,經警員喝令其停車受檢後,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奕丞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奕丞之臉部及手部,造成陳奕丞受有頭部、臉部及右手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致陳奕丞眼鏡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又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奕丞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奕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孝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奕丞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眼鏡毀損照片1張及警員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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